沪经节
[2008]502
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实现企业生产“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标,根据《
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用于清洁生产专项扶持的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
第三条
1
、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名单,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
审计,达到国家标准的示范企业。
2
、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取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物排放,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3
、通过采用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4
、企业实施物料、水和能源等资源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5
、其它具有行业推广示范效应、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清洁生产项目。
对上述
2
-
5
项,重点支持冶金、有色、化工、医药、电力、纺织、轻工等能耗较高和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实施的清洁生产项目。
第四条
1
、对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名单,按照国家《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审计,达到国家标准的示范企业,给予专项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
、对列入本市清洁生产示范的中、高费方案项目,原则上按不超过
投资额的20%予以补贴,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条
1
、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备实施清洁生产的能力,包括: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力量和项目资金来源等;
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
4
、项目符合支持范围所需要的其它需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1
、市经委根据报经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认定的本年度清洁生产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印发上海市清洁生产专项扶持项目年度申报通知。
2
、凡符合条件、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单位,可向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清洁生产立项申请表、申请文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
3
、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应按市经委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汇总,并提出初审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
第七条
1
、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审。市经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择优确定支持项目,并下达清洁生产项目实施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2
、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下达的清洁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和市经委审核上报的专项扶持资金拨款申请,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扶持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
第八条
1
、获得扶持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支付进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
2
、清洁生产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
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此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清洁生产资助资金全额回收上缴市财政局;三年内不得申报清洁生产资助资金。
3
、市经委每年对清洁生产试点示范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4
、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市节能减排办对市级清洁生产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