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2014-12-19
国家质监总局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
 
 
上海名牌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管〔2009〕4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推动上海产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上海名牌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满意度、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质量过硬、有发展后劲、社会形象良好等基本特点,并获得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的品牌。
    第三条 上海名牌推荐类别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和区域类等。
    第四条  上海名牌推荐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不搞终身制和不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本市“名牌战略”推进工作。
    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组成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组织开展上海名牌推荐活动,并审定与发布上海名牌名单。
    第六条  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下设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牌办),负责名牌推荐的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名牌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上海名牌基本条件、推荐办法、程序;
  (二)起草、颁发上海名牌管理的有关工作性文件等;
  (三)组织、协调上海名牌培育与推荐工作;
  (四)负责处理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日常工作和交办任务。
    第八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上海名牌推荐的申报工作,协助对各辖区内企业使用上海名牌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的协助下开展上海名牌推荐评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申报上海名牌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本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推荐项目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满意度;
    (三)重视推荐项目的自主创新,并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能力;
    (四)已建立了完善、运行有效的管理体系、标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五)重视名牌战略,综合业绩处于业内领先地位,并具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六)具有社会责任,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并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一条 凡有如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以推荐:
    (一)未拥有自主品牌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两年内,推荐项目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推荐项目应获得行政许可或强制性认证而未获得的;
    (四)两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曝光事件,经查证属实的;
    (五)两年内,曾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
    (六)两年内,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建立市场、质量、发展等要素组成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采用专业评审、无形资产评估、市场评估相结合的科学方法,进行有关评审与评估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知名度和满意度、质量水平、创新能力、质量保证能力、经济规模与可持续发展、企业形象等方面的评审要求,结合行业发展的实际,由名牌办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制定科学、公正的各行业评审细则,并发布实施。
    各行业评审细则用于专业评审和企业自我评估。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选择先进、可行的方法实施无形资产评估和市场评估。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名牌办每年度结合上海产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发布申报指南,分别公布产品类、服务类、区域类的上海名牌推荐申报要求及开始与截止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指南要求的企业,如实填写《上海名牌推荐申请表》,准备相关证实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报后,按照上海名牌推荐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预审,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将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及申报企业情况汇总后报送名牌办。
    第十八条  名牌办对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包括:
    (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依据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组建专业组,专业组按相关行业评审细则进行评审推荐并形成推荐报告。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三)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品牌无形资产评估和市场信息评估。
    (四)对申报企业和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网上公示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征求推荐意见。
    (五)汇总评审推荐结果、无形资产评估结果和市场信息评估结果后,结合推荐意见,提出《上海名牌名单》建议方案,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审定批准《上海名牌名单》后,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未获推荐的项目,名牌办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部门未获推荐理由。
申报部门应将未获推荐理由及时转告相关企业。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名牌从公告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上海名牌企业应认真做好本企业有关数据的收集与积累,并按规定填报有关跟踪数据。
    上海名牌企业如虚报或不按要求填报跟踪数据的,有效期满后当年不得续报。
    第二十三条  名牌办统一负责上海名牌的跟踪与监督管理。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应协助名牌办做好上海名牌企业的日常跟踪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推荐为上海名牌,在有效期内推荐项目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应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撤销其上海名牌称号。
    在有效期内推荐项目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撤销其上海名牌称号。
    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七章 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上海名牌标志属于名优标志,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列入《上海名牌名单》的推荐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使用统一规定的上海名牌标志。
    上海名牌标志由标准图形(含标准字体)及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企业可按规定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但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上海名牌标志可用于企业形象的展示,但禁止误导消费者(用户)与市场,只能使用在与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相一致的推荐项目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具体依据获称号推荐项目的年度申报材料中填报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当年重新申请上海名牌,获得通过后方能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如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向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第三十条  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使用上海名牌标志,并负责限期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上海名牌标志。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标志清理工作,并向名牌办报告清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项目,不得冒用上海名牌标志;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项目,不得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上海名牌标志及其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者,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纪 律
    第三十三条  上海名牌推荐活动实行观察员制度,名牌办负责有关评审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申报;已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企业,撤销其所有上海名牌称号。
    第三十五条  参与名牌推荐工作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评审原则和纪律,严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